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小区**室。2013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云县**镇**广场玩耍时,见熟识的被害人杨某某醉酒睡在“**”药店门口椅子上,遂上前将其叫醒劝离,被害人起身相继进入附近的药店、足疗店,都被王某某劝出店外。当被害人行至客运站进站口对面人行道旁叫骂王某某时,王某某用矿泉水瓶砸被害人头部,继而用拳击打抱着灯杆的被害人头部和打嘴巴后离开。被害人继续叫骂,王某某又返回灯杆前,继续用手脚击打被害人后脑、额头部位,踢打被害人臀部,用手推被害人的头撞击灯杆,被害人被打坐在地,双手依旧抱着灯杆。王某某遂用脚踢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双手脱离灯杆向后倒去,后脑部撞在地面路沿坎上,后离去。被害人杨某某当晚22时许到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报警,7月1日9时许,被害人在云县**镇**超市迎新店后门手脚抽搐,被人发现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害人送至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指认及死检照片;
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
3证人施某某等11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6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检察官助理:卓靓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5张;
3.证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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