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1时许,王某甲(已判刑)在巧家县**镇**路**KTV玩耍时,在KTV三楼过道内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女朋友李某某误认为是KTV服务员,后徐某某要求王某甲道歉,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回到KTV三楼**号包间内将徐某某要求道歉一事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已判刑),后王某甲伙同彭某某、王某某来到徐某某等人所在的KTV三楼**号包房内找到徐某某,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彭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某等人杀伤,王某甲、彭某某、王某某也被徐某乙、徐某某、徐某丙等人用啤酒瓶打伤。经鉴定,徐某甲、徐某乙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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