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87********,蒙古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乡**村委会**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其朋友李某某到**街上自己经营的黑蜘蛛KTV玩耍,20时许李某某和容某某等人来到黑蜘蛛KTV“句町羊角编钟”包房,期间容某某与王某某请来的另一个朋友周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离开后,容某某继续在包房里面乱,王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与容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拿啤酒瓶将容某某的左侧眼眶上方额头处砸伤。经鉴定,容某某此次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惠雯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