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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同村杨某某过生日在施甸县**KTV唱歌,9月20日1时许,唱歌结束后,因双方酒醉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KTV门口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左侧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陪同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到**医院治疗。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施甸县公安局甸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维

检察员:符化亮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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