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66********,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4日被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云南桂苑律师事务所,马贝妮。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4月27日中午13时许在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会**小组旁边叫**的山顶上,被害人余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因闹嘴玩,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打被害人余某某的头部、胸部,并用手使劲扳余某某左手、左腿,致余某某受伤。经鉴定: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患分裂样人格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资格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患分裂样人格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嫣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组**号**号,联系电话1509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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