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前妻董某甲离婚的问题,在**小学(也称**村小学)门口用水果刀将前妻董某甲的父亲董某乙捅伤,后王某某报警并主动到石林县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董某乙此次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受、立案文书;(3)到案经过;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104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2)昆公司鉴﹝2020﹞2861号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2)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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