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欲回自己位于禄劝县**小区**栋**单元**室的家,因酒醉走错楼层,来到同一单元501室门口,经敲门后与前来开门的洪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撕扯致洪某某右腿踝骨受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蕊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