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725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景谷县**镇**街**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8时许,高某某到景谷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家找王某甲,两人在王某甲家厨房喝酒聊天,后来被害人杨某某也来到王某甲家,三人一起在王某甲家厨房喝酒聊天。10时许,杨某某和高某某因攀比谁更有钱发生口角,杨某某就说要打高某某,王某甲劝说杨某某不要打高某某,杨某某不满,在王某甲走过其旁边的时候便用左手打了王某甲后背一拳,王某甲没有理会,后来王某甲坐下后,杨某某用右手掐住王某甲的脖子,两人都站了起来,杨某某掐住王某甲的脖子把王某甲推到碗柜旁边,王某甲叫杨某某放手,杨某某不放,王某甲看见其左侧简易灶台有一把尖刀,就拿起尖刀往杨某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说明、病情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高某某、王某乙、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景谷县**镇**村**组王某甲家进行勘验;7.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朝玲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19页,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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