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9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乡**村委**队**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云******的货车行驶至瑞丽市**路**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戴某某乘坐的号牌为浙******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从货车内拿出一把长刀,双方在冲突过程中,王某某将戴某某脸部划伤,造成戴某某轻伤一级。
后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10月29日00时51分,王某某到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婷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