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康辛路口腔医院工地生活区8号宿舍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矛盾导致言语不和,后使用菜刀多次砍向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头、面、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不锈钢菜刀一把及图片,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伍某某、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伍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物品扣押的现场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泽
书 记 员 张雅萱
2020 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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