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男女朋友关系与被害人徐毅发生争执,在本市小曹娥镇建民村辛慧小学旁的火锅店附近路上,采用啤酒瓶砸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击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本市公安局小曹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归案经过、谅解书及网上人口信息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永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5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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