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郭某某殴打其大姑女儿后,见郭某某与其大姑王某甲在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新街东56号外争吵,遂前去殴打郭某某面部一拳,致郭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用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雄
检察官助理:张明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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