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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包头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号,无业。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小区东门**烧烤店外,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被害人倒地后,王某某继续用共享电动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头面部、眼部、鼻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经过;

3、书证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就诊及受伤情况;

4、书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其法定及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482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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