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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2001****,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学生,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同年6月1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银钻阿提那架子鼓俱乐部门前的天桥楼梯口处,被告人王某某和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苏某某用手在王某某的左脸部打了两下,后王某某使用空啤酒瓶、破碎啤酒瓶瓶颈部殴打了苏某某头部,致使苏某某的头部、面部不同程度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面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冯艳霞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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