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7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路**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晓羽,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石佛寺村西侧路边超市门口附近,因琐事纠纷,持竹竿击打被害人高某某(男,52岁)头部,致使高某某头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马某某等三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峥
代理检察员: 李小波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陈晓羽,联系电话:135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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