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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因借用车辆问题与龙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拳打龙某某头面部,致其右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下唇粘膜外伤等。经鉴定,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路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李某某、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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