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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王宏宾(曾用名王红宾),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0051510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司空小区1号楼211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05号楼1单元200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宏宾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宏宾与张晓燕因照顾老人问题在家庭微信群中发生争吵。后张晓燕及其丈夫黄庆海来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05号楼1单元2004号王宏宾家中,张晓燕辱骂并殴打王宏宾面部,王宏宾用手推击张晓燕的胸腹部,致其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晓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王宏宾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于2019年12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晓燕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涛等4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宏宾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宏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宏宾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  菲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宏宾现在居住地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因照顾老人问题在家庭微信群中****。后张某某及其丈夫黄某某来到北京市通州区**里**号楼**单元**号王某某家中,张某某辱骂并殴打王某某面部,王某某用手推击张某某的胸腹部,致其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于2019年12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4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  菲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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