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4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2020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张某某与朱某某、黄某某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广场**栋**单元张某某家吃饭喝酒,三人都有醉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前往张某某家接张某某外出,双方在世纪万象广场三栋与四栋之间见面,王某某和朱某某发生言语争执,之后王某某见朱某某喝醉酒蹲在地上,上前拍其背部,并蹲下和其讲话,后朱某某骂王某某,王某某便动手用鞋扇了朱某某的后脑勺,将朱某某推到地上,并用脚多次踢打朱某某的头部、脸部,之后朱某某用拳头打了王某某也打了劝架的李某某,后张某某、黄某某上前劝阻,朱某某在推开该两人的时候自己未站稳和张某某一起摔倒在地,朱某某的脸部左侧直接着地。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线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伤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茫
2020年12月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关押在新建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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