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乡**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1月2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9时许,在本市龙潭区**镇**小区小广场内,因琐事与丛某某发生矛盾后,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丛某某左腕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雷某某、赵某乙、裴某某、宋某某、赵某丙、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丛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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