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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敦化市**镇**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贤儒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5时许,在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东耕地旁,被告人王某某与付某某因耕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付某某用扁担打了王某某后背,王某某用拳头打付某某的头部和身体,造成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后王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照片、出院诊断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二)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

(七)破案、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恩禹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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