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抢劫罪,于1992年10月21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3月15日19时许,在扎赉诺尔区**宾馆一楼**公寓,王某某因琐事与石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将石某某腹部捅伤。经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活体检验鉴定,石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活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侦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曦光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24张,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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