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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村**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0月9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3月1日至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16时左右,王某某、云某某等十来名工人来玉泉区**村项目部讨要工钱,从项目部出来时和开车过来的孙某某相遇,王某某、云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冲突打架,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军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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