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镇**村)。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关东老窖酒厂上班时,其妹妹王某甲找到他称被一骑车男子摸胸部,王某某便与同事王某乙、钱某某驾车追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男,38岁)后,王某某下车用拳脚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将张某某面部、腰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如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如与被害人未达成和解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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