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魏某(另案处理)召集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天地小区5号楼楼下,将与魏某与发生争执的被害人史某甲打伤,致使史某甲左颧骨弓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鼻骨线形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史某甲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和解书等;
2.证人史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史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魏某、王某甲、徐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悦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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