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90********,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镇*****街*区***号,无业。2008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3月2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暮雲足道门口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水果刀、被害人王某乙使用消防器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扎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毕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冰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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