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雷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准备插秧时发现自己秧田内灌溉好的水被放,遂边走边骂,在自己田里干活的被害人雷某某听到骂声就承认是自己放的,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放下担的秧苗朝被害人雷某某冲去,在被害人雷某某田边顺手拔了根田埂上的树叉,用树叉对被害人雷某某左腰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2020年10月23日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雷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恒宇
检察官助理 甘 可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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