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路**村**房**号,现住合江县**街道**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一亲属粮食直补款为被害人杨某某据为己有,从而产生报复心里。2020年月8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利用被害人杨某某组织村民开会之际,在合江县**街道**村**社**号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手部、颈部、头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敏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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