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62年**月**日出生,文盲或半文盲, 公民身份证号6422211962********,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2005年9月16日涉嫌故意伤害罪外逃,2017年8月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8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10月29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柯某某各自骑摩托车在原州区炭山乡潘寨公路石湾路口(原固原市原州区炭山乡潘寨公路与炭高公路交叉处)附近相遇时,由于双方历年因琐事所积矛盾引发冲突,被告人王某某便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打到柯某某戴头盔的头部,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用石头打柯某某时未打上,当柯某某往被告人王某某跟前走时,被告人王某某又从柯某某腹部戳了一刀,致柯某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柯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腹刀刺贯通伤至肝破裂,左枕后头皮下血肿,失血性贫血。2005年9月29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之伤属重伤,并使其劳动能力丧失百分之十。2017年5月3日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甲、马某某、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柯某丙、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东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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