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1日13时许,吴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吴某某之子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手持镐柄,在宝坻区大钟庄镇大沽村周某甲家门前使用镐柄将周某甲、周某乙、马某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头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马某某左侧第7、9、10、11肋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乙左侧第8、9肋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镐柄等物证;

1、​ 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1、​ 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周某甲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 案发现场平面图、照片;

1、​ 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