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21972********,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街**路**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8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蓝天公寓小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靳某某产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玻璃水杯砸向被害人靳某某,将被害人靳某某左侧肋骨砸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靳某某左侧第6-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胸腹部皮下淤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靳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靳某某陈述;
3.证人苑某某、武某某等人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检察官助理:张永頔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街**路**园**号楼**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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