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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0********,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号**号(户籍**:天津市河西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河东区津塘路和十一经路交口天都火锅城旁边的KTV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某将刘某某按倒在地致刘某某右膝被地上的烟灰缸玻璃碎片扎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侧膝部软组织内异物留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膝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膝下创口,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璟昱

检察官助理:王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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