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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于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在滨海新区津沽公路7200号旭得源物流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去该公司解决问题的武某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武某某左眼打伤。后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63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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