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津A****1的白色吉利帝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风雅道与吉庆道交口处时,与驾驶牌照号津A****6白色广汽传祺小型轿车的被害人董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董某某打伤。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第3肋骨及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董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泽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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