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在太康县**乡“****”网吧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同行人员郑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矛盾,郑某某使用伸缩棍对王某甲实施殴打,王某某上前用拳头将王某甲鼻部打伤。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王某甲已谅解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 、李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某
李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西华县**镇**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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