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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彝族******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4时许,王某某与范某某因位于威宁自治县石门乡女姑村七组的土地使用纠纷发生口角纠纷,双方相互争执理论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范某某胸部受伤。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右胸部(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孔德正

                              检察官助理 杨启孟                     

2020年9月30日 

                                   

附:

    1.王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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