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乡**村人,大车司机,住本村。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孝义市大孝堡乡大孝堡村张某某门市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铁管,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锁骨处打伤,致其受伤住院。孝义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蔚 娟
检察官助理:闫祖轩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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