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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7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0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有婚外情,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心生怨恨。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乡市**镇**村**组吴某某家遇到在此做道场的被害人周某某,遂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背部、胸部等部位刺伤多处。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8年4月23日、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为志、杨剑炜

2019年10月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1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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