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小区**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小区**号,无业。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依法采取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初被害人杨某某经朋友介绍在兴庆府大院“**”汉餐馆上班时和前台服务员董某某相处了两个月确定了恋爱关系,后相处了几个月后董某某回了老家,同年11月2日董某某坐车从固原来到银川和杨某某在汽车站见了面,见面后因为感情不和董某某来到了清河街“**酒店”门口由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接到了**房间,后杨某某喊来自己的外甥王某某并向王某某讲明了事情的原因,后两人来到了**酒店**房间找董某某询问情况,杨某某在询问情况的过程中被房间内的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强(另案处理)用羊镐把将其殴打致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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