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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某某,男, 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路**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知悉妻子高某某与之前在驾校学习驾驶时的教练周某某有感情纠纷,遂携带菜刀至本区锦屏街道**路**号**驾校,持刀劈砍被害人周某某,致周某某头部、左手臂等多处受伤。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电子数据:周某某CT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大海

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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