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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村**号,违法犯罪记录:2019年1月23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不满其前妻董某甲将其他男子带回东城花园51-6号家中过夜,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遂钻窗进入东城花园51-6号地下室,在地下室取得羊角锤及美工刀后,从阁楼窗户进入东城花园51-6号。在室内王某某手持羊角锤及美工刀对被害人董某甲、胡某某、董某乙、邵某某等人头部、胸部多处进行敲击、划砍,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学伤势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胡某某、董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新忠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电子案卷)、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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