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新蔡县**镇**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2月13日、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到临泉县**镇**村陈某某前公公万某甲家中将陈某某与前夫(已去世)所生的孩子领走,行至S237省道时碰到闻讯而来的万某甲等人。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王某某与万某甲发生冲突,争执中王某某用左手中握住万某甲右手拇指并用右拳击打万某甲右手,致万某甲右手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万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万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芸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1张),换押证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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