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7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麦地里,因划分两家土地边界小麦一事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殴打倒地,致其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血,双下肺炎性病变。经鉴定,韩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丽
检察员:左辉
2016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羁押在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肆拾陆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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