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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乡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在宿州市桥区**镇**村“**KTV”歌吧,因唱歌一事发生争执,张某甲殴打王某某,引发互殴。王某某拳击张某甲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曹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娄某某、张某乙等2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甲所作的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宏    

检察官胡宁生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乡房**村**组**号,联系电话1515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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