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刑诉(2017)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乡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某、被害人胡某某与叶某甲系夫妻关系。两家同住本县张山乡街道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均座北朝南东西相邻。2013年3月,被害人胡某某家在其原有房屋旧址上翻建房屋两层并加盖三楼隔热层。同年9月8日,张某某以被害人胡某某家房屋房顶高于其家房顶对家中不利为由,与叶某甲发生争执,阻碍建房。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胡某某家又开始施工,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金某某和妻子张某某等到工地阻止施工,为此双方又发生争执并撕扯。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开着农用车带着张某某到住本县水口镇的弟弟王某乙(已判决)家,向王某乙诉说在当天的撕扯中,由于被害人胡某某家人多亲戚多,其母亲金某某和妻子张某某两人在双方撕扯中被打,吃亏了。被告人王某甲称胡家第二天还要继续盖房,为阻止胡家继续施工及在可能发生的撕扯中不吃亏,希望家里的亲戚能去驾驾势、助助威。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叫王某乙打电话给侄子王某丙(已判决),唆使王某丙带几个朋友一起到张山驾势助威。王某丙接电话后随即电话联系王某丁(已判决)、伍某某(已判决)等人,让他们第二天和其一起到张山乡,给被告人王某甲驾势。2014年10月15日上午,王某丙用车带着王某丁、伍某某等八人来到张山乡街道被告人王某甲家。因当天早晨,被害人胡某某家继续施工,张某某前去阻止,胡家报警。张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被害人胡某某家和被告人王某甲家周旋给双方调解矛盾。上午十一点左右,经调解被害人胡某某家同意给被告人王某甲家砌一道山墙和胡家一样高,并做防水,胡家继续施工。王某丙在准备带王某丁等人离开被告人王某甲家的时候,打电话给小叔王某乙说明事情已经调解好,王某乙接电话后让王某丙等人在现场别走等他到场。王某乙一会儿来到被告人王某甲家,询问事情调解情况,被告人王某甲说:“处理好了,派出所刚才调解的,给我们家砌一道山墙并做防水,胡某某亲家担保的。” 王某乙便说:“那要先搞,不然就不给他们干。”被告人王某甲说:“不给他家干,要打起来怎么办?” 王某乙说:“那就打,他昨天能打你,我们不能打他啊!”后王某乙和被告人王某甲夫妻便带着王某丙等去被害人胡某某家要求胡家先给其家砌一道山墙,不让瓦工在胡家继续施工。为此与被害人胡某某及家人、亲友等人发生争执,后撕扯。造成胡某某肋骨骨折、叶某甲腰部横突骨折,分别被评定为轻伤、叶某乙左颞顶头皮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大为
2017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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