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PA****号红色东风雪铁龙小型汽车停靠在泾县**街道205面馆旁边的九甲里路口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此路口被挡住去路,遂与王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吴某某用手推搡王某某,王某某在路边捡起石头砸向吴某某,并将吴某某抱摔倒地,拳击吴某某头部,致吴某某头部受伤,胸部肋骨骨折。经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工作单位同事转达民警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8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CT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泾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若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张慧姝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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