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1984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身份证号码5224281984********,肥东县**镇**村**厂工人,现住安徽省肥东县**镇**村荣**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4年5月1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义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8日18时许,在肥东县**镇**村**厂宿舍内,王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对杨某某的头部实施殴打,导致杨某某头部受伤,2014年5月27日,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峰
2014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现居住地;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本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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