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7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5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庄**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翔,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花山区**路**花园**栋底商**号**批发店门口遇见被害人查某某,认为查某某系借其二百元未归还之人,二人遂发生口角,王某某伸手将查某某推倒在地,致查受伤。后王某某之子潘某某电话报案,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潘某某支付了查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45319.89元。
2020年4月2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假体置换术,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用支付凭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案文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然
检察官助理:臧梓彤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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