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镇***村******号,2020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看见本村村民王某甲将前几日栽种在自家门前的空地上(二家纠纷地)的柚子苗拨掉,便与王某甲为该块空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某将柚子重新种回去,王某甲之弟王某乙这时也过来指责王某某不该在此纠纷地上栽种树苗,并蹲下来将王某某栽种的柚子树苗再次拨掉,王某某持锄头将王某乙背部砸伤,导致王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王某乙四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2.证人王某丙、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劲松
2020年5月1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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