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5********,汉族,专科文化,销售员,住宜兴市**镇**新村**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饮酒后至宜兴市**镇**环保城**幢**号**阀门有限公司后门,与廖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廖某某左眼部位,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主动至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五万元用作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 瑞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被害人廖某某提起的要求赔偿人民币22776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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