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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富裕县**乡**,住富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富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211路公交车从繁荣乡返回富裕镇时,因停车问题与司机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矛盾,当公交车行驶至富裕镇五小路口时,二人下车撕打在一起,被王某某同事杨某某拉开,后王某某向南走的过程中被姜某某追上,王某某将姜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拳脚进行殴打,致使姜某某头部、腿部受伤。经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在其岳父刘某某的带领下到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门诊诊断书及住院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芝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最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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