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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3291987********,汉族,务工中共党员,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组,住广东省广州市********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寿宁县**乡**村出租房内,因工资结算事宜与谢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用右手拳头击打谢某某的左边胸部,用左边膝盖顶谢某某的右边胸部,致谢某某胸部受伤。同年9月23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右侧第2、3、5、6、7、8、9、10肋骨、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目前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同年10月9日,王某某主动投案次日,王某某赔偿谢某某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6万元,钟某某补助谢某某医疗费2万元,谢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60229****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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